为了节省人力成本,劳务派遣用工是实践中企业常见的做法,但并不是劳务派遣用工就能够一劳永逸。事实上,由于劳务派遣用工的特殊性,它往往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二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劳务派遣合同把三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因此在劳务派遣中会产生普通劳动关系所不存在的纠纷,比如因劳务派遣人员被用工单位退回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1、用工单位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更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及用工单位因经济情况需要裁员的情况下,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2、劳动者被退回后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款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综合上述规定,只有在下列条件下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被退回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被退回的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2)被退回劳动者因不能胜任工作被退回;
(3)劳动者因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原因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
在一般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且需要向被退回劳动者按照所在地更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此外,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下列情况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1)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2)被派遣劳动者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